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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第3页)

社会公共利益,美国就针对此类问题创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此后这些

经济发展中带有的共性问题,也相继在其他国家出现,因此,该原则很快为这

些国家所接受,并做了适合国情的改造,遂有了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日

本的“透视理论”。时至今日,该原则已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理论上统称“公

司人格否认”。

我们可以对公司人格否认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

种特殊规则,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被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是帝王

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我们不能因为公司

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2)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具有

一定的模糊性,正如表述中所说,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用于妨害公共利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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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这一陈述极具随意

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

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3)

公司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各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之

后,再也不能以公司独立的人格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的责任也应由有限责任

转为无限责任。

具体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应包括:

(1)公司必须合法设立并且具有独立的人格。

公司设立合法有效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也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

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的合法有效及公司享有独立的人格规定一系列的条件,如

要有独立的财产,有章程,有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

立等。如果公司欠缺以上条件,其设立就被认为无效,公司不能成立,股东也

不会享有因公司人格独立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公司人格否认也就毫

无意义。另外,公司被依法撤消或解散后,其法人资格也随之终止,公司不复

存在,亦不产生人格否认。因此,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有独立人格是公司否认

的首要条件。公司的成立大多数国家以登记为形式要件,即一般只要公司符合

法律规定的要件,经有权机关登记(有的公司成立还要经核准才可以登记),

公司就成立并有效存在。公司在设立登记至注销登记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

可以适用人格独立制度,而再这一期间之前或之后,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谁

此时以公司名义进行了活动,就应当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几个人进行了活动,

那么他们应当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

(2)行为上应该以股东实施了某种造成公司形骸化的行为作为前提,即股

东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徒有其表或资本不足。这些行为主要有两种,股东对公司

的自损行为和公司资本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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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是指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实施有损

公司自身利益的行为,使公司形骸化,然后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抗辩债权

人的债权,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违背了权利不得

滥用原则和诚信原则,因此应被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之一。公司乃是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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