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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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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

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

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如果某

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

核心内容。

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初被提出,曾得到了商界和法律界的广泛赞扬,它像一

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因为根据该制度股东不像过

去在合伙等经济主体中一样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

负责,这样使股东的经营风险具有了确定性和稳定性,从而有利于鼓励投资,

加速资本的积累。但公司的人格独立制度并非毫无缺陷,它的最大弊端在于对

债权人有失公正。而且这一点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产生的早期就被一些人所关

注。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议案提交讨论时,《法律时报》就将该法案称为“无

赖特许状”。同时商业圈也未形成一致的见解,曼彻斯特商会宣称:“该项法案

毁灭性的破坏了我们合伙法律中由来已久的高度道德责任感。”这是因为公司

人格独立制度往往成为股东规避法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如一家公司在

资不抵债时,股东以原公司的全班人马和主要资产另行设立一家公司,致使原

公司成为空壳公司,但债权人却不能要求后一家公司或者股东清偿债务,根据

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债权人仅能以原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要求清偿债务,这样

债权人的权利就难以实现。

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

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

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

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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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嫁给公司

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

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

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

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

有失公正。〔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325页〕

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种不公正如果长期坚持下去,将会造成道德公害。

〔张忠军:《论公司有限责任制》载于《宁夏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第79页〕

于是,人们便一直寻找消除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负面影响的某种理论来防止股东

规避法律,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人格否认”适用了这一需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首先起源于美国,在19世纪末至1910年前后,美国国

内因经济危机市场秩序相当混乱,为在争夺市场和资源的自由竞争中处于有利

地位,各公司注重结成合体力量,企业集中和企业结合进程明显加快。在企业

合并过程中,许多投资人利用公司的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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