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原告卞×系受损营运车辆车主。2015年04月23日18时54分许,被告
陈×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中国××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拖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福州××物流有限公司
系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从闽清云龙往溪口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与南山
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发生侧翻并碰撞由溪口往十字街方向行驶
的二轮摩托车及停在路边的受损营运车辆货车及其他六辆车、路边的房屋(闽
清县梅城镇南山路××号,该房屋土地使用者黄×生),造成包括原告卞×
所有的(受损营运车辆)车辆及其他车辆损坏及傅××受伤、陈××当场死
亡的交通事故。
原告卞×的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
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联系,根据其损失鉴定的要求
将车辆拖至被告三福州××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马尾六汇村××汽车修理厂
进行维修。但直至2016年4月8日,原告受损车辆仍未获得维修处理。据修
理厂反映,该车已经无法修理,应予以报废。原告多次联系几名被告要求赔偿,
均无回应。原告受损车辆系由原告驾驶运输货物为营生,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营
运车辆受损,自事故发生以来无法继续从事运输工作,生活没有来源。
2016年4月8日,原告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至福州市闽清县人民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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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闽清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递交鉴定意见书,请求
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对申请人事发时被损毁的受损营运
车辆进行财产价值评估,2016年5月17日进行鉴定机构摇号。
2016年6月30日,福建××司法鉴定所对受损营运车辆的损失作出
鉴定意见:(一)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二)损失价格评估为人民币
2414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二代理人、被告三代理人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了向抗辩,
主要矛盾焦点集中在,被告所谓的“误工费”是否符合法律依据,即便“误工费”
属于表述错误,那么对于“停运损失”的认定应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
规则,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范围内基于合法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被
告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且根本无法证明自身的营运情
况和营运收入,法律不应支持原告关于营运损失的诉请。
2016年8月9日,经审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